就某一特定标的物,出卖人的优先权(先取特权)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受人以后,出卖人的优先权(先取特权)才成立。所以,既然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优先权(先取特权)就无从成立。
出卖人的优先权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出卖人己经交付买卖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支付价金的,出卖人就标的物即享有担保价款债权及其利息的优先权。
第二、买卖标的物是动产的,须标的物为买受人所占有。一旦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将其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且完成了交付,出卖人的优先权即归于消灭。而且,一旦买方支付了价款,优先权亦归于消灭。
第三、买卖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及法定登记的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此时优先权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出卖人的优先权具有一定程度的非公示性。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以买受人(即价款的债务人)占有动产为要件,非以债权人(即出卖人)占有动产为要件。正因为出卖人可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出卖的动产取偿,其优先权效力超强,却具有非公示性,所以各国规定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无追及效力。
知识总结:实际上,买卖完成交付标的物后、支付价款之前,买受人的总财产因为买卖标的物的加入而增加了,法律赋予使财产增加发生的债权人就增加部分拥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损害在买卖发生以前就已经存在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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