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赔”保险公司钱,听着新鲜。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醉酒驾车,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11万
2007年底,江苏省昆山市的朱*武为自家轿车在**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次年度交强险。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武醉酒驾车行至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一路口时,车头左侧撞倒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宋某,两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昆山市交警大队对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武均负主要责任。
2008年8月,受害人汪某的弟弟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昆山市法院,要求朱*武夫妻及**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2008年10月,法院判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法院。
2009年3月,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起诉投保人,追偿理赔款
虽然打输了官司,但**公司却讨到了说法。2009年3月,**公司履行判决,赔偿受害人11万元。与此同时,**公司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朱*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朱*武本以为事情已经结束,接到诉状他有些发懵。
**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而朱*武认为:“**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11万元属死亡赔偿金性质,并不是这个条款规定的抢救费用。11万元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自己醉酒驾车与否无关。”
判决,投保人为醉驾埋单
朱*武还提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交强险合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获赔偿,保险人可以要求与被保险人就赔偿款依保险合同再行结算。**公司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法院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朱*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朱*武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武应当为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朱*武赔偿。法院据此判决,朱*武赔偿**公司11万元。
宣判后,朱*武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
8月11日,苏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接到终审判决,朱*武再一次意识到醉驾的严重性:“交强险赔偿,原来不光是保险公司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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