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我国破产法规定对于已经确认的债权,依照法定顺序和程序分配给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财产是有限的,哪些债权人的分配顺序在前,那他的债权就相对有所保证。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一般破产债权。第二、第三顺序债权范围相对容易确定,而第一顺序债权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第二、第三顺序债权的清偿比率,而第一顺序债权范围的确定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
破产企业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的工资都应属于第一顺序债权。而在实际操作当中,有人提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至破产审理终结之前,应补发职工在这期间内的(50—70%)工资,这部分支出应归属于第一顺序债权。笔者认为,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即企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至此时应终止,而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除部分留守人员继续留职外,其余大部分职工都已经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以,对企业职工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之前补发工资应进入第一分配顺序的说法于法无据,反而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
(二)企业所欠职工最低生活费
据统计,我国近十几年来大约有四分之一的国营企业要靠政府补贴过日子,近年来大批国营企业濒临倒闭,企业职工纷纷下岗,作为对下岗职工的救济,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保障职工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可由于破产企业经济困难,大多未能兑现,对于这笔政策性扶助款,有人认为属于福利性质不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清偿。笔者认为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同于企业公益金发放的福利,该笔保障金只是为了满足下岗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四条规定,要保障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规定,企业破产时所欠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应靠社会扶助或通过解除劳动补偿金的方式保障,清算组不应将破产后发生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入破产债权。
(三)企业破产时应付而未付的劳动保险费用
设立劳动保险的目的在于分解终止劳动合同后给职工和社会带来的沉重负担,完善的劳动保险制度是解决破产后职工安置问题的基本保障。我国法律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基金筹集,根据保险种类不同分别规定为企业投保或企业、职工共同投保,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毫无疑问应该归入第一清偿顺序,而由职工缴纳的部分,因为不属于企业债权,应该由职工自行承担。对于破产企业应补交劳动保险的滞纳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企业可以不承担偿付义务。
(四)破产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而失业造成的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补偿金请求权。最高院关于《劳动法》的解释中规定补偿金的支付应按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补偿金的,只能等于或者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合同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执行合同标准。合同没有约定的执行法定标准。
(五)企业职工集资款
企业向内部职工进行的集资有以下几种情况:有的是为了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职工自愿集资,与企业共渡难关;有的是为了给职工谋福利,利率高,还可以分红;有的则是为了解决企业困难,强行集资。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在具体处理时我们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首先要明确集资的性质,对企业强行集资的,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按无效行为处理,如果集资属于借贷性质,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这两种情况都应归入第一清偿顺序。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则不予保护。如果集资属于投资行为,则不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
(六)破产企业所欠他人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破产企业以外人员的劳务费也参照第一顺序债权。这一规定体现了破产企业内、外职工工资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公平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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