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本条共规定了两种情形:
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这里所规定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某些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如一个案件中有多个目击证人,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再比如一个证人前后提供过多次证言,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为未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2、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里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收集,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将自行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法院。
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均应当全面、客观地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以供下一个诉讼环节对这些证据再进行查证或者审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中有时还要对一些不采信的重要证据材料作出说明。
同时,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尊重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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