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独三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7 19:31:32 233 人看过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及受理的限定性条件

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1]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

首先在起诉条件上,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界定。

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

2、程序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这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列举式作出了解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3、实体条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书已经有证据能证实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与生效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应当限于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于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的范畴。4、管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其次在受理条件上,从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第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制度设置功能定位为第三人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保障,与再审程序相似,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既判力,应当在立案上做严格审查。故在立案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但同时应当区别于审理程序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另外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从否定角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从该规定看,非讼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非讼案件在救济程序上法律均有特别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类案件因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可另行结婚,且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3]基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规定该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故此类纠纷亦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代表人之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4]明确规定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如果对该裁判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之二审、再审规定进行救济。公益诉讼因其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故对该类案件不适用第三人可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的特殊性规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原生效案件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在制度设置的功能定位上与再审程序类似,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当事人规避执行而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并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然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人民法院可准许中止执行。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因执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不可逆转,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中止执行。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的处理规则与其他诉讼程序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在处理上应当全面审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对于审理结果当事人享有上诉权,那么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于原生效裁决的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有可能与民诉法规定的审级制度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对该民事权利主张做相应限定,即提出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对于没有直接关联的新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另外关于调解书的撤销问题,调解书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撤销调解书,但是不宜直接对其民事权利主张作出处理,否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和自愿原则。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是针对同一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民诉法虽然规定两种程序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是两种程序审理对象相同在审理中必然存在交叉,故为节省司法资源,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程序可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应当注意再审程序合并撤销之诉应当是两种程序均已启动,且已经立案受理,如果再审程序仅是在审查阶段尚未立案,此时并不能合并。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分两种情形加以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5]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对该驳回裁定,案外人认为错误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此种再审救济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如何选择?对此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明确界定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选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第三人不得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选定异议程序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据第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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