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后半叶以来,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①我国新《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了累犯制度。即第65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6条规定了特别累犯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累犯规定较严厉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对累犯者的严惩,另一方面是起预防再次犯罪的作用。不同的国家对累犯的规定可能有不同的法学理论。在我国,关于累犯后果的法律规定,一向是法理上争议相当多、法制上变化亦较大的制度。②因此,探寻累犯法律后果从严的理论根据,分析我国关于累犯法律后果的刑事立法,并为解决我国目前累犯在行刑期间的专门化和出狱后的社会化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遏制犯罪人的再次犯罪。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同故意犯罪者作斗争,把惩治犯罪、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故意犯罪作为自己的目的,因此,把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界定在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为故意犯罪。由于是故意犯罪且是两次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而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发生犯罪,其主观恶性远小于故意犯罪且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所希望的。②因此,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而只能是累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就是说,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不能构成累犯。这里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分则有法定刑的条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凡是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累犯。这样,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5年以内期限从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或者发生在假释考验期内,也不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构成累犯,因为其所判刑罚并未执行,而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5年期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来说,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也称特别累犯,是指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构成的累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拘役、管制,也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3、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不受5年以内的期限限制。由于免予刑罚的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赦免的问题,因此,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罚处罚,则不成立特别累犯。
累犯从严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依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对累犯从重的原因的分析,离不开对量刑基准的考量。量刑的根据,即我们根据什么来确定犯罪人应当承受的惩罚的份量。在量刑的理论根据上,存在着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的不同看法。
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恶的反应方式,“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应同客观的犯罪后果之大小相适应“。④累犯与初犯在客观危害上并无相异,因而在所处的刑罚量上应无区别,可见,在早期的报应理论看来,累犯并不应从重处罚。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份量应当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具体说来,古典的功利论者认为,刑罚的份量应与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相对应;实证派的功利主义则重视犯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科处的保安处分。累犯者与初犯者相比,犯罪的客观危害虽无什么区别,但行为人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再次犯罪,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因而在刑罚上就应从重,达到对累犯的预防。
试分析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它们对累犯的看法和态度,都互有不足,甚至对立。报应主义虽然有效地回答了为什么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使国家刑罚权针对具体个人的发动有了正当的基础,但其在具体刑罚量的裁定上,从来没有提供真正的标准。因而,报应主义的观点虽然合理地回答了为什么要处罚行为人的问题,却没有合理答如何决定行为人应承担多重刑罚的问题。功利主义也有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可能让一些没有犯法的人遭受刑罚或者刑和罚不能统一,使犯罪轻微的犯罪者遭受严刑的惩处,从而伤害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正义感。鉴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各自的缺陷,有些国家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责任主义的说法。他们认为,刑罚既不应与客观的犯罪后果相适应,也不应与犯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而应该与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实际上,责任主义是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中合协调,可以说责任主义是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沦。⑤责任主义认为,量刑应首先要以犯罪人的责任为基准,其次考虑预防的需要。
对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而言,我比较赞同责任主义观点,量刑应该罪责刑相适应,把罪责刑相统一起来。同时,也要顾及一些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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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是指曾经受过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被赦免以后,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又因为犯罪而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其中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5年内再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为一般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再犯该特定罪的犯罪分子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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