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对于价格工作,在价格法中分成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两个层次进行规定,在两个层次中又对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区分。它所体现的原则是,统一负责,分级管理;有主有次,集中协调。所以要采用这种原则,一是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活动是分散决策为主的,在对其管理上需要多方面的协调配合,分级进行;二是,价格是牵动经济全局的,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变化直接与国民经济的运行联系在一起,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是宏观经济决策,因此,价格工作中需要统一负责;三是,价格作为重要的经济杠杆,从面向全国的管理措施到地方的面向局部地区的管理措施,都需要有主有次,分工负责,有力地维护市场秩序。
在价格法中首先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作出规定,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个价格工作的具体内容,一是在价格法中已经作了若干规定,比如,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采取,价格的监督检查等,都是价格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是在有关的法律中作出规定,比如,电力法对电力价格的管理工作,煤炭法对煤炭价格的一些规定,律师法对律师收费的规定等,都属于是价格工作的内容;三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等方式对价格工作作出的规定等。这些有关价格工作的具体事项,都应按照价格法所确立的管理体制统一负责与分工负责。
在国务院中,除了价格主管部门外,还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就是上面所指的分工负责。价格法中所指的其他有关部门,就是国务院所属的除价格主管部门以外的依法可以负责价格工作的部门,比如,铁道、交通、教育、卫生、水利、民航、农业以及其他一些部门,他们的职责由法律或者国务院确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这样,就使有关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之间,有统一负责,也有分工负责。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对价格工作的管理体制,也是分为两个部分来作出规定的,一是本行政区的价格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因为是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实际上就是统一负责;二是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这与上一款对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这些部门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从价格法所作的规定来解释,可以看出这一款表明的主要之点在于,县级以上各个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只应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只应是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在这两种部门之间,应当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切实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要有集中统一,但又不能包办代替,或者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负责价格工作防止两种偏向,一个是防止放弃职守,未能履行法定的职责,另一个是防止滥用职权,对价格活动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或者价格工作中出现随意性,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对于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也可称之为价格管理体制,在价格法总则中只是一个基本规定,在各有关的条款中则有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制定定价目录的规定就是更为具体明确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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