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一)显失公平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无效;
(二)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间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三)免责条款未向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英文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不便于油品公司了解、决定是否同意接受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主审法官认为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万多吨大豆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保险公司以货损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货主索赔。广东省高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双方都是中国人,免责条款却用英文写,保险公司没能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支付货主赔偿金1776万余元。
2004年4月15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从国外购买了57750吨
散装巴西大豆,委托“韩进大马”轮从巴西运往中国湛江。货物起运前,油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2004年4月28日,平安公司将保险单,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油品公司。保险单正面以中文载明承保条件,背面以英文载明海运货物保险(格式)条款。
2004年6月16日,“韩进大马”轮抵达中国湛江港。卸货前,油品公司抽样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立即通知平安公司。
检验结果表明:“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检验报告还指出,运输迟延(即船舶到港后停航)也是货损原因,占损失的78%。
2005年5月26日,在平安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油品公司将其告到法院,请求赔偿5,868吨货损的保险赔偿1790余万元及船舶滞期损失费等。
2005年7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单背面注明的就是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原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
油品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载明的免责条款是用英文写的,自己订约时不了解条款内容,平安公司也没有作出说明,因此这种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法院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油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写明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不能推定他明确了解除外责任条款;而保险公司邮寄保险单,而不是当面签发,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
法院近日判定,平安公司应向油品公司支付5,868吨净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货损检验费等施救费用,合计1776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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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一般免责条款有效性山东在线咨询 2021-10-19免责条款满足以下条件时,认定其有效性 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 二、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行为,威胁一方制定免责条款。 三、免责条款内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四、免责条款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风险。 五、如果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供方应尽说明义务。也就是订立免责条款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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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予以确认?湖北在线咨询 2023-06-13下列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予以确认:(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免责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免责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免责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6)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7)免责条款免除造成人身损害责任的。此外,如果免责条款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