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我国的法律文本和立法、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要移送给有权机关管辖,对于侦查管辖权发生变更后,程序上如何对接却没有任何规定。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管辖篇中专门规定管辖权变更后的程序对接措施,可以参照移送审查起诉改变管辖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管辖权变更后,接受案件的侦查机关自接到案件之日起,重新立案。犯罪嫌嫌人已被羁押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案件变更管辖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侦查机关凭案件移送决定书撤销案件。
一是刑事诉讼原理的实质体现。
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以立案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任何一个侦查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可以从事刑事追诉活动,才可以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同样,案件管辖权变更后,接受案件的机关只有重新立案,侦查程序才得以重新启动,没有重新启动侦查程序就行使侦查权是违法的。
二是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援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改变管辖后,更换了办案人员,办案人员重新熟悉案情需要时间,所以改变管辖后,要重新计算期限。侦查阶段改变管辖也应照此办理。
三是有利于确保案件的质量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保证案件质量,在侦查管辖权发生变更后,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串证、毁证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做到侦查过程的无缝对接,其中也包括对原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对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是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归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进行,要确保侦查机关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法可依,这是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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