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关系中,只要债务人不变的,担保继续有效。
但是,如果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起诉追偿获准
俗话说,诚信是金。请求朋友为自己向银行贷款作担保时信誓旦旦,到还款时逃之夭夭。无奈之下,朋友之间公堂相见。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作出宣判,被告彭金依偿还原告覃超平55296.68元。
2010年12月6日,覃超平向农行宜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彭金依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1年2月15日,彭金依与农行宜州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金依向农行宜州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14日,当日农行宜州支行将5万元借款汇入彭金依的银行卡。覃超平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6月23日,农行宜州支行向彭金依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彭金依归还本金49839.25元,利息1883.63元。尔后,农行宜州支行向覃超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覃超平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0月10日,农行宜州支行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超平、被告彭金依:
1、归还借款本金49839.25元及利息1883.63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
2、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覃超平与彭金依负担。
2013年11月26日,覃超平向农行宜州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4749.68元。2013年11月28日,农行宜州支行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覃超平、被告彭金依的起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农行宜州支行撤回对彭金依、覃超平的起诉。
2014年6月21日,覃超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金依偿还原告55296.68元。
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原覃超平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彭金依向农行宜州市支行支付的债务共计54749.68元及农行宜州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547元,其依法取得对被告彭金依的追偿权,故原告覃超平请求被告彭金依支付54749.68元及支付农行宜州市支诉讼费547元,以上共计55296.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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