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解释和说明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09:03:33 413 人看过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信息。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否扩张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都采取了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没有采用更为常见的“兜底式”立法技术。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较大的问题,即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范围,如果超过了《公司法》条文规定的范围,该主张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结合董事、高管的过错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和高管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文件材料是否限于《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列举的材料范围。如超出该范围,股东能否要求赔偿。二是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其他高管,则其他高管未制作或保存其职务范围内应当制作和保存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能否要求其赔偿。

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为,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对此,司法实践态度不一,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同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典型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另有判决认为,会计凭证超过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股东要求查阅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四川高院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即持这种观点。

此外,也有判例认为,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个案加以分析。例如,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系两个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虽然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进行登记的,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此前,对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遗憾的是,最高院发布的正式解释中,删除了该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较窄,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此外,除《公司法》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总法律顾问为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规定,中方委派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鉴于现代公司管理结构复杂,大量公司在传统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外,设置了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人力资源总监、总裁助理、总工程师等职务,承担或分担了传统高管的职能,因此,为尊重和保护公司的自主权,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负责制作和保存的文件材料,可能超过了《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的范围。比如人力资源总监对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材料,总工程师应当制作或保存的图纸等。如其他高管未履行制作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的职责,股东能否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要求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董事、高管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不当行为侵犯了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尽管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可以将知情权的范围适当扩张,但如对知情权的范围不加节制,则背离了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制度设计理念,过于倾向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公司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规定,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高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其他高管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制作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的职责,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其进行赔偿,无需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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