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并已于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针对批复公布之前存在的相关问题,该批复明确回答了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新犯有期徒刑之罪但未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适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等问题。但是,结合司法实际中的情况,我们发现,还存在部分问题尚不能通过该批复得到解决。本文的目的就是试图解答上述批复施行后,批复尚未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未遭羁押时,如何计算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讨论了罪犯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有期徒刑之罪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该批复只回答了被告人犯新罪之后即遭羁押的情况。从理论上讲,罪犯所犯新罪,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只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在所犯新罪的判决生效前,被告人是未遭羁押的。如此,便不存在根据罪犯所犯新罪在判决生效前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的问题。不过,虽然被告人未被羁押,人身自由未被剥夺,司法机关还需对被告人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进行裁判时,又如何计算被告人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呢这里涉及四个时间点:第一,就是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新罪形成判决结果的日期,也即新罪有罪判决的落款之日;第二,就是法院关于被告人所犯新罪的有罪判决宣判之日;第三,就是法院关于被告人所犯新罪判决的生效日期;第四,就是被告人被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日期。由于在这四个时间点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新罪有罪判决效力、刑罚执行情况等处于不同的状态,以哪一个时间点为准来计算被告人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得出的结果是不同的(当然,第二、第三个时间点在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是同一的)。笔者认为,应该以被告人因所犯新罪的有罪判决宣判之日为准,即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到被告人所犯新罪的有罪判决宣判之日。理由如下:
1.被告人因前罪至新罪刑罚执行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果适用于被告人所犯新罪主刑执行期间。根据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故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期间。
2.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应当从被告人因所犯新罪被再次剥夺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而新罪判决一审宣判之日即为被告人因新罪被再次剥夺人身自由之日。由于被告人在所犯新罪的有罪判决宣判之前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一经宣判,不管该有罪判决是否因宣判而当即生效,法院须立即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当被告人一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新罪判决生效,被告人实际从一审宣判之日即已被剥夺人身自由,则所犯新罪的刑罚实际从该被剥夺人身自由之日(即一审宣判之日)即已开始执行。
(二)如何弥补因采取以新罪判决宣判之日确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由于在被告人新罪判决确定之日,新罪的宣判之日是不确定的,那么,又如何计算被告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呢,即如何在新罪判决书上表述被告人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期限呢这也是采取以被告人新罪宣判之日来确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弥补的方法是法官在对新罪确定判决的同时,提前确定好新罪判决的宣判日期,并在新罪裁判主文上预扣判决确定与宣判两个时间点的时间差,或者,选择在新罪判决落款之日即将新罪判决宣判。当然,考虑到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是当庭宣判,新罪有罪判决的落款之日也即新罪有罪判决的宣判之日。
(三)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新罪宣判之前已届满的处理
如果被告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新罪宣判之前已届满的,法院只须对被告人所犯新罪确定判决内容,此时不存在再次在新罪判决主文中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问题。
二、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先经羁押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上的区别
虽然所有刑事裁判都须在宣告或送达之后生效,但因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时即失去了人身自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的刑期从判决生效前被羁押之日即已实际开始执行。而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在判决宣告时因为不涉及确定刑期的问题,同时,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间,也是从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为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日期,都不存在折抵的问题。无期徒刑犯、死缓犯都是在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后被交付执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虽然也是在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后被交付执行,但对于先经羁押的罪犯,刑罚实际上从羁押之日即已开始执行。这是先经羁押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际执行上的区别。
(二)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被刑拘、逮捕羁押期间的政治权利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正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正在服刑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它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同时,因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刑罚实际上从羁押之日即已开始执行,因此,当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该被告人从被羁押开始即已被剥夺政治权利。
但是,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因为在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后才被交付执行,该类罪犯在被交付执行之前被羁押期间只是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执行刑罚。因此,就法律层面而言,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被刑拘、逮捕后的羁押期间并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逮捕,司法机关即暂停其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因此,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实际上从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之日即已不能行使政治权利,与被剥夺政治权利无异。
(三)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计算
罪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是从因所犯新罪被刑事拘留、逮捕之日停止计算,还是从所犯新罪裁判文书落款之日停止计算,还是从所犯新罪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停止计算,还是从罪犯因所犯新罪被交付执行之日停止计算,这是前述批复未予明确的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即不能行使政治权利,因此,对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无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罪犯,其因犯新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即因所犯新罪而不能行使政治权利,同时,又由于并不能确定罪犯所犯新罪是否会经历二审,以及审理法院并不能事先确定所犯新罪裁判文书送达或罪犯因所犯新罪被交付执行的具体日期。我们认为,罪犯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应当从因所犯新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前一日停止计算为宜。只能这样,才不会出现罪犯因不同次犯罪同时被剥夺剥夺政治权利的现象,也方便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四)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新犯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无论被告人因前罪尚未被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间有多长,因为罪犯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因所犯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必然同时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对罪犯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和因新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进行并罚时,根据吸收原则,对被告人只能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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