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20美元。(2)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声明的价值赔偿。2、超过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期限运达的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托运人或收货人发现货物有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或延误到达情况,收货人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如有索赔要求,收货人或托运人应当于签发事故记录的次日起,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索赔要求。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当填写货物索赔单,并随附货运单、运输事故记录和能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空运货物丢失获赔偿
发布于2009-09-2810:45:11作者:赵东眉通讯员:赵斌深圳晚报记者赵东眉通讯员赵斌报道
跨国货运中发现缺斤少两怎么办?国内法人如何索赔?赔偿又以什么标准来进行?不久前,罗湖区法院首次依照国际公约一审判决一起跨国货运合同纠纷案件。
通讯器材空运缺斤少两
2007年8月28日,深圳市A股份有限公司泰科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A)与B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B)签订了一份《航空货运委托书》,将价值41951美元的通讯器材(毛重46KG,计费重量76.7KG)运抵布达佩斯。2007年9月1日,B将该批货物送交法航(AIRFRANCE)空运,航空运单AWB为057-14866530,运单上列明的交货人为A。货物运抵后,实际重量只有18公斤,与实际重量不符。A发现货物缺少后,就与B交涉,后来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A向罗湖区法院起诉。
货主索赔遭到拒绝
法庭调查显示,双方协议订立后,A即将价值41951美元的通讯器材交由B运输,但B却没有依据协议约定,将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并向约定的收货人交付。因B在很长时间内未向A提供有关已经履行双方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凭据,A遂多次向B核实货物运输的具体情况,对方含糊其辞。无奈,A多方征询,才知道托运货物其实并没有运抵约定地点,已在运输途中丢失。A就此向B提出赔偿事宜。B承认货物丢失,但对赔偿事宜却以各种理由拒绝。
赔偿被判执行国际标准
起诉后,A向法院提出要求B赔偿金为316918.83元。罗湖区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均为国内法人,但案件中通讯器材的目的地为布达佩斯,因此也是一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及《非统一缔约承运人所办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按照这一国际公约,罗湖区法院认为,这起案件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为限,根据《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折合人民币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7300元(计算方式:3.925028=27300)。据此,法院判决B应赔偿A损失人民币27300元。来源:深圳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约定包装义务由承运人履行,则承运人承担因包装不当导致的托运人的经济损失。但托运人与承运人未对货物包装方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托运人应承担一定的包装义务,如因包装不良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将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收货人在收货时如发现货损情形,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异议,如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八条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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