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罪中数额认定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5-12 08:48:40 249 人看过

对于“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认定要求应当明确为个人在此类案件中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金额,而非仅仅根据个人实际获得的赃款数额进行简单判断。在涉及共同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从犯的定罪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金额这一关键因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的裁决。鉴于贪污罪受贿罪都属于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对此两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上具有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将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同样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受贿的数额”。在处理共同受贿犯罪时,应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参考指标,同时,个人分赃数额亦可作为评估共同受贿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及地位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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