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涛,男,现年19岁,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朋帅,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15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4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收鹏,男,现年19岁,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涛、杨朋帅、田收鹏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涛、被告人杨朋帅及辩护人陶文森,被告人田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三被告人伙同周天增(在逃)预谋抢劫,并于当天晚上8时许将受害人孟某某开的出租车骗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境内,因受害人有所察觉并报案,抢劫行为未能实施。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犯罪预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永涛、田收鹏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朋帅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杨朋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永涛、杨朋帅、田收鹏伙同周天增预谋抢劫,并于当天晚上8时许,由周天增将受害人孟某某开的出租车骗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境内,先后接住被告人张永涛、田收鹏、杨朋帅,因受害人孟某某有所察觉表明不到偏僻的地方去,并报案,三被告人未能实施抢劫行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涛、杨朋帅、田收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预备,依据法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受害人察觉并报案,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能实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不是自动放弃犯罪,对于被告人杨朋帅及其辩护人认为系中止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朋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田收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代审判员田文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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