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赋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如下:
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与人格权;
5、监督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
8、妇女保护权;
9、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5]
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G
Mller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6]
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
q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宪政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只是对国家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有效;而且对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例如,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组织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如经济组织对其所聘用人员,学校对其员工、学生,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社会组织还承担了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如选举的组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发放、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凭借其实施管理的权力,侵犯被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但是民事活动也不能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从长远目标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则主张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是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应当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难后易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事领域的宪法诉讼要易于公权力的领域。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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