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豫S61670徐工起重机特种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11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吊车驾驶员吴-振在建筑工地操作该车辆起吊沙袋过程中,将在另一卡车上工作的宋某某撞落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宋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费用1.4万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此,宋某某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内容为:一、杨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宋某某8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则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10万元;二、宋某某不再就本纠纷以任何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此后,杨某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其12万元保险金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一)施工现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对于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二)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时是否应认为处于通行状态中。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所呈现的均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驾驶员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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