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区别
限制豁免主义主张把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或非商业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权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把国家财产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未给予豁免,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绝对豁免主义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二、豁免权的特征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所知悉的其它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7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其不得援引该特权而免于作证。同样,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犯诸如诽谤、伪证、包庇等罪,也不得因该特权而予以责任豁免,应按一般主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追诉。
(3)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因而,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同时,该权利放弃如果导致其它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也不得放弃。
三、豁免权的内容和限制
(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但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
(4)在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及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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