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并未设定单位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但是在有些场合,许多渎职犯罪都是由国家机关中负有领导职务的人员决定实施或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后实施。例如,某县县委书记先后三次在召集有关部门领导研究打击走私问题时提出,要对走私汽车等特定商品予以放行,并确定罚款标准,部署相关部门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所谓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在自然人作为主体的渎职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构成共犯是没有疑义的,比如上例中,如果是该县委书记与相关部门领导人有明确的共同犯罪意思,依据共犯理论,直接认定共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正确认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需要进行区分。
1.区分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
国家机关内部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渎职犯罪行为,参加集体研究的赞同这一决定的所有人员因主观上意思表示一致,构成渎职罪共犯,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持明确反对意见者不成立犯罪;如果集体讨论是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胁迫、欺骗之下作出的,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只能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构成犯罪,主持讨论并最终拍板的领导人员应当负主要责任。
2.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在渎职犯罪场合,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通过具体工作人员行为而体现出来的,同时,具体工作人员的行为又经领导人员履行职务产生影响。国家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义务,通过具体工作人员的执行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同意具体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该领导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实施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并不知情,而是被蒙骗作出的决定,因该决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某些场合,有可能成立玩忽职守罪。对于具体实施的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其提出了有关违反规定的主张,实施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明知领导的决定违反规定,不仅不提出不同意见,仍然积极实施造成重大损失,可以成立渎职罪共犯,但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领导错误决策时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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