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和作为被查对象的税务检查相对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拥有各自的权利,同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2001年4月28日,经修改后的新《税收征管法》进一步明确了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在检查中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查账权。《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调查权。《征管法》第五十七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3)存款账户检查权。《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县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实地检查权。《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5)责成提供资料权。〈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6)询问权。《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7)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规定程序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8)资料获取权。《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依法承担以下义务
(1)持证检查。《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即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时,必须出示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在进行其他方面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
(2)保守秘密。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纳税人账簿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有了很大的了解,但是必须为企业保守秘密。《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查人保守秘密。
(3)严格资料的使用。《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同时,税务机关检查的资料、询问的对象和内容都必须与税收有关。
(二)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与义务
1、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享有的权利。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可以依法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比如,可以拒绝税务机关的无证检查;可以拒绝回答与税收无关的询问;可以拒绝提供与纳税无关的资料等等,据以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2、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承担的义务。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必须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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