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的决议】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02 08:40:48 325 人看过

【清算组的决议】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巩*国,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7号。

被告马-佳,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13号楼5单元602号。

原告巩*国与被告马-佳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国诉称,2007年2月,**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了**公司,大兴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公司应支付原告30500元。之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000元,逾期不支付28000元,仍要支付原告30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一直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公司被恶意注销,当时被告马-佳是清算组组长。由于**公司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之前劳务费纠纷的一审、二审中都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仍恶意注销**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马-佳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的劳务费3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双倍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巩*国与**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巩*国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等。2007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原告巩*国劳务费30500元。之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000元,逾期不支付28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巩*国劳务费30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4月25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由郝*东、邹*芳、马-佳三人任清算组成员,被告马-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作出**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已无经营项目可做,经股东商议注销该公司;公司资产总计0.7万元,流动负债为0万元,净资产为0.7万元;本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并按时交纳应交税款,税款已结清……”2007年6月11日,**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2007年6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巩*国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另查,原告巩*国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及后来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马-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与原告巩*国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巩*国劳务费。**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原劳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债务,未通知原告巩*国申报债权,致使**公司注销后,原告巩*国的债权未能实现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马-佳有过错,应予赔偿。因此,原告巩*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劳务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应支付原告巩*国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被告马-佳亦应赔偿。因此,原告巩*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n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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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9日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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