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羽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20:11 87 人看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10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文羽(曾用名:崔文雨),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20号街坊17-71号。198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炜、骆起朋,北京市平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羽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羽与其辩护人聂炜、骆起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文羽在北京市地铁一号线西单站开往复兴门站的列车上,从被害人周信琼的裤兜内窃取周信琼的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当列车到达复兴门站后,被害人周信琼发现手机被盗遂依据其判断向崔文羽索要,崔文羽否认盗窃手机后,周信琼从崔文羽的裤兜内翻出其被盗的手机。当崔文羽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周信琼及其同伴李岩予以阻拦并呼叫。被告人崔文羽为抗拒抓捕,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显示其蒙古刀,对周信琼进行威胁。后在逃离时被保安和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羽与其辩护人聂炜、骆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信琼陈述,证人李岩、王刚、任凯明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赃物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文羽的辩护人聂炜、骆朋关于崔文羽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文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文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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