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整理和开发利用
第四章资金运作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全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力度,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和供地方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依法将需盘活的土地使用权收归政府的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收购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全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土地收购储备应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州、县(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实施工作。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业务上领导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计划、物价、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要明确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各项相关工作;涉及拆迁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等,必须征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否则房产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州级以上审批权限范围内和依法应当由州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范围内收购储备土地;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自行收购储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与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收购储备土地或委托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储备土地。具体包括:
(一)州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闲置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州内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应提前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凡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房等国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储、统一供应。
第十条各级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制订年度收购计划并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开发评估,报州、县(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征用进入储备库后再统一供应。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收购以后,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原出让或租赁合同同时作废。原土地使用者必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拟收购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勘测;
(二)对拟收购储备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三)制订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和土地收购协议支付补偿费,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五)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其地面建筑物按房产拆迁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对收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三)对于经政府批准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以上三款分别确定价格后,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整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拆迁,完成土地整理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期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面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四章资金运作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土地管理。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付周转金和银行抵押贷款,其中财政周转金拨款主要在土地有偿使用基金中予以安排。收购储备的土地出让后,增值纯收益的40%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条收购储备土地出让后,从成交价中扣除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土地整理费、其他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被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拒不交出土地的当事人,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逾期不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但尚未储备的土地,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土地收储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州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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