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国家提供和社会筹集的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残疾人事业费和就业保障金;
(四)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募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民政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卫生部门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费、就业保障金以及社会募捐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事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责省级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社会保障资金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隔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上审下”与“同级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以及本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文件;
(二)预算或计划调整变动情况文件;
(三)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决算;
(四)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项目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按规定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披露,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审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设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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