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报酬的规定。
受托人的代人理财是否应取得报酬,应依具体情况而定,本条条文中并未对受托人取得报酬作强制性规定,而是采取交给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的办法,由当事人自己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受托人有权依约定取得报酬。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报酬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取得报酬的时间、方式、报酬是否与管理信托事务的业绩挂钩等,但受托人不能以取得报酬为接受委托的条件,因为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定义中并不包含报酬作为成立信托的相关当事人的对价,信托是建立在有关信托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在民事信托方面,基本不获取报酬,是以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在营业信托方面,既有报酬,也有管理费用的补偿,并不必然以报酬为信托成立的条件。
强调这一点,对于明确信托的特性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所谓信任,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是指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口语化的表述,是亲密、信赖、信得过等意思,所以在处理私人财产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他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并不必然以取得对价为接受条件,委托人行使有关监督权也与一般股东权、债权等等不同,仅仅确定受托人是否依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对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未作出具体管理方法的约定时,受托人有充分的裁量权。
所以,在民事信托中,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在所谓的营业信托中,报酬也不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扣除管理和处分费用,然后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商业回报率来商定报酬,比如采取提成制、折扣制等。
那么,信托受托人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是基于什么原因呢?因为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不论是何种信托,这都是信托关系中的最根本的特性,如何来给这样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确定对价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由于信托文件的私人性质,其约定的内容也可以多种多样,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要求也可以在难易程度、双方责任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设计,也是很难确定其相当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类交易中的对价的。本条采取的办法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这里信托当事人一般应理解成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仅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不能作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其理由如前所述。
此外,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数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数额。在对信托文件事先约定的报酬数额进行变更时,牵涉修改原有的信托文件,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作出新的约定。如果是事后由信托当事人三方作出补充约定的,在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数额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进行新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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