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侵犯的客体一般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他人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他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性骚扰引发的侵犯隐私权的纠纷案例
案情?
2005年8月1日,A公司经理A某与出纳B(男)、职工C(女)共同值夜班。C于当晚19时许到岗,与C在楼上办公室曾谈过话。后C向时某汇报“谢某于8月10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击其宿舍门窗”。此外,C还向同事D讲了当晚的“事件”。
8月16日,A主持职工大会,讲起C曾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称经他初步调查,B对此事予以否认,要求和C当面对质,并当众询问C同不同意对质。C当即表示这件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B认为事关他的名誉,一定要对质。C听了很气愤,表示可以对质。A就谁先说的问题征求双方意见,B让C先说。于是,C讲述了事情的始末。B随即反问了C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时,C情绪失控、边说边哭,转身拿起一把菜刀割伤了自己的左手腕。C自伤后,A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抢救,将C送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公司为姜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另借给她4000元。C痊愈后,认为其隐私权遭到侵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某、B和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认为在值夜班时受到C的“调戏”、“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仍属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D一人,不能认定原告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A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故A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但A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公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尤其是在原告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身为会议组织者的A没有能够及时制止,相反听任B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了隐私。最后当B反复质问原告时,A也没有能够控制住局面,导致原告割腕自伤,对此A负有过错责任。A作为公司负责人,处理原告与B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B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采取自伤的方式显属不妥,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被告A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性骚扰”事件而引发的典型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C隐私权的成立?二是A在职工会议上组织BC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试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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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属于什么侵权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3-201、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如果性骚扰给对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属于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对象是儿童(不满14周岁的男童和女童),则构成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 当然,前提是够16岁。另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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