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杨某,女,24岁,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40岁,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杨某因被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以杨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杨某补偿经济损失并作废杨某档案。杨某不服,认为被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995年8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应得工资,并将其档案移交其新工作单位。
调查过程
杨某1992年2月被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入厂后,杨某被分配到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某百货大楼租赁的柜台当营业员,销售本公司经销的各类化妆品。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杨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12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每月发基本工资120元,并将个人收人与效益挂钩,即与杨某柜台销售额挂钩.销售额的3%归杨某。第一年杨某因没有销售经验,销售额与其它商店本公司租赁柜台相比较低。第二年杨某有了一定经验,销售额不断增加,被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杨某的报酬。从1995年1月份开始,杨某的月平均销售额都在15000元左右,从1月份至5月份公司只按每月9000元销售额支付杨某的效益工资。杨某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认为公司没有按合同办事,应按实际销售额支付效益工资。公司认为:杨某的销售额不断增加是公司对化妆品广告的巨额投人和杨某所在某百货大楼扩建装修等原因带来的,因此,原来合同中规定的比例太高,而且其它人对杨某收入太高有意见,只能按所有人销售额平均数支付杨某的效益工资。1995年6月2日,杨某又找到公司经理张某,要求按双方所签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就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6月15日,杨某被某中外合资洗面奶厂销售公司招聘为副经理。6月16日杨某正式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将档案移交洗面奶厂。杨某的要求被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拒绝。被诉人认为杨某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将杨某档案作废。
分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在本案中,被诉人未按原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之约定条款足额支付申诉人的报酬,属违约行为,申诉人在被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维护,应予支持。被诉人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被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调查结果
1.被诉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五日内办理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被诉人应按职工流动有关规定将杨某档案移交某中外合资洗面奶厂;
3.被诉人提出让杨某承担解除劳动合经济赔偿的要求没有赔偿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仲裁费100元,由被诉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经验教训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条款完全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3.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情况时,双方都不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但如果是劳动者一方由于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即使在第三十二条情况下也应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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