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强制医疗案代理词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9:33:59 56 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事务所接受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们担任董某强制医疗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首先,请允许我们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被害人荆某某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我们极大的同情和真挚的问候。我们深深的知道这样的灾难给一个家庭造成了无可弥补的伤害。我们真心的希望被害人的亲属能早日从丧子之恸中恢复到新的生活。

作为一名律师,我们要依法履行法律赋予我们以及我们依法应当承担的辩护职责,我们在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会见了被申请人董某,询问被申请人主治医师,下面我们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

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在厦思检刑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中有关被申请人董某涉案及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代理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4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案被申请人董某符合法定强制医疗的规定:

一、被申请人实施了两次暴力行为,造成一伤一亡的严重后果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11时50分许,被申请人窜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南天门景点“未了轩”附近,无故持刀砍伤景点工作人员即被害人王某某,尔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王某某伤情达到轻伤的危害结果。

依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董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石块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尾随被害人荆某某至大学路182号厦门大学曾呈奎楼北侧人行道,后手持装在毛线帽的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造成了被害人当场受伤倒地并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的危害结果。

这两起案件中,被申请人皆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前述规定中犯罪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客观要件。

二、被申请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关于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被申请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时隔近两年,作案两次,后一次系因经济拮据、工作无着,自感生活压力巨大而萌生用石块伤人的想法,最终导致被害人荆某某被击身亡,具备《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关于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家族中其祖母生前有精神病史,被申请人又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旨在关怀精神病人,帮助其早日康复,又能防止社会悲剧的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鉴于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且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强制医疗申请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早日获得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法庭依法作出决定。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张*郑**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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