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强制辩护
修改,表现出了诉讼化的倾向,但是对于律师辩护的保障却只提及了一下,没有做过多的说明,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保障是我
们未来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评析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0条
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状况是令人堪忧的,不仅在于律师的职业水平,更在于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封闭,偏向行政化,将律师拒之门外。其实之前,律师能否参与死
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律师在此时是不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
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才逐渐允许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240条规定: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的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条系新增的规定,强化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方参与和检查监督,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倾向,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不容否认的是,该条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模糊,其实并不能发挥很大的作用,细细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仅仅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规定辩护律师该如何提出辩护意见,即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要不要为被判刑人指定辩护是一个亟待引起关注的问题。
在这次修法之前,辩护律师基本上没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空间。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书面审核程序,或者说,书面的行政审查程序。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法院法官都会亲自讯问被判刑人,听取其本人对于判处死刑的意见。在个别案件中,如果被判刑人的辩护律师有办法,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也会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但总体而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缺乏必要地制度保障和程序机制。
因此,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尽管刑诉法规定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仅限于第一审、第二审。至于死刑复核程序,则不适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该项规定,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
因此,在此制度框架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一律不指定(辩护)的习惯做法。换句话说,既然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那么,对于那些因贫穷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判刑人,又有什么理由拒绝适用第34条“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规定呢?
我们的态度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就应当根据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
理由有二:
第一,第34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
第二,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确保死刑复核程序公正外观的客观需要。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发生了某种“质”的变化:即,从纯粹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查、复核程序,通过引入控辩双方的力量和意见,初步实现了诉讼化改造。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诉讼化改造尽管不一定表现为开庭的方式、不一定采取控辩审三方集中在场听取意见的方式,但是,就制度设计而言,第240条已经为控辩双方介入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契机。
因此,既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制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制定辩护的旧习,那么,第240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条款”。
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透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法律水准的意见。然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最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案件的辩护活动确立一个最基本的保障:不管你穷还富,你都可以享受到一个最基本的待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更应当坚守并维持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因此,我个人认为,随着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彻底放弃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错误观念,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
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参与。
之所以如此,以下几点尤其值得强调:
第一,死刑复核案件不仅仅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个人生死的特殊案件类型,在当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还承担着一定公共政策形成的作用。这一点在吴英案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公共政策不仅仅是法律政策、死刑政策,甚至还会牵扯到国家经济领域的一些宏观经济决策与走向等问题。
第二,就个案而言,即使只谈被判刑人的生死问题,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也非常复杂。近几年我相对多地了解了张燕生律师办理的念斌投毒案。这是一起发生在福建某地的投毒案件。就个人感受而言,这个案件的控诉证据存在很多疑点,甚至有可能是一起冤假错案。但是,即使这样漏洞百出的案件,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没有办法从证据上和逻辑上把这些疑点揭示出来。
现在因为专业律师的参与,念斌终于保了一条命。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又有多少案件像念斌案这样,除非有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否则,将会在强大的控方逻辑下,成为一个自圆其说、看似没有任何漏洞的“铁案”呢?因此,即使抛开公共政策问题,仅就个案生死问题而言,单靠讯问被判刑人也不一定能够发现案件的真正疑点。在此意义上,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必须强化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
第三,法律解释的问题。在死刑案件中,同样会遇到刑法条文的合理解释问题,而这种解释肯定超出了被判刑人的能力。
总之,我的基本观点是:传统的死刑复核程序观念认为,只要能够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就能够保证作出一个正确的死刑判决。但是,如果把视野放到公共政策的形成、放到法律的专业化、放到证据分析等问题时,这样一种内部审核方式可能是远远不够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引入律师的力量,而引入律师的力量就必须有一种制度来保障贫穷者也同样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法律服务。我个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发展必然牵连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
很多案件,当事人都是会委托律师的,律师在庭审中,就是被委托人,帮助当事人进行陈诉,辩论,使得最后的结果能够尽最大的程度有利于当事人。法官也会根据律师的陈述,给予一定的判断
,但是死刑复核,法官一般都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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