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房屋征用补偿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轻法律重规章: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
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
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
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
(一)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征收方只能是国家,被征收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
2、征收土地具有合法性,征收方是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有力保证其职权的行使,被征收一方不能拒绝和抵制土地行政部门的行为;
3、征收士地具有补偿性,也就是说,国家征收土地给原土地权利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为公平起见,土地征收后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4、征收土地将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从集体转为国家。
(二)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或其职能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在紧急状态下对集体土地实施暂时的占用或使用,待事态处理完毕后将被征用的土地予以归还,并对土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征收和征用,均仅因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最大的区别在于:土地征用并不导致土地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经过土地征用后,土地仍然归集体所有,而土地征收后则意味着所有权性质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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