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怀亮,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怀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郜怀亮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郜怀亮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郜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怀亮与被害人侯××系同村。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郜怀亮在其叔父郜××家干活期间,与酒后的侯××开玩笑时,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摔打。被告人郜怀亮将侯××摔倒在地致侯第二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郜怀亮自愿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第二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系轻伤,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郜怀亮将其腰部打伤的事实与证人侯××、郜××、郜××的证言及被告人郜怀亮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怀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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