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及时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日常管理,以及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裁决工作,所下达的裁决书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其余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裁决工作。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入和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时,由领导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裁决。
第四条申请裁决的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委托代理书;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3、符合本程序第三条的管辖范围。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2、被拆迁人房屋平面位置图及拆迁调查情况,勘估文件等资料;
3、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房源情况(具体到小区、街道、幢、单元、房号等);
4、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房使用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属非住宅经营用房,还需提交营业执照、交纳所得税票据等有关资料;
2、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下列情况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
1、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2、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违约的;
3、房屋拆迁纠纷已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已作出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或已作出处理的。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按《裁决申请书》(详见附表)的格式如实填写。
第九条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之当事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八条内容之一或申请人未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限七日内补正,逾期不补的,视为未申请,并将申请书及副本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符合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立案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有权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证据,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先行调解,并作好调解记录。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解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并以裁决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裁决各方当事人(包括代理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
2、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4、裁决结论;
5、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6、署明裁决机关全称、地址、裁决日期并加盖裁决印章。
第十四条裁决作出前,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拆迁纠纷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申请即行终结。
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送达裁决文书(立案通知、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代理人拒收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裁决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程序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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