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
骨盆部损伤关于孕妇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孕妇在遭受外力打击,尤其是其腹部遭外力作用,加之恐慌、惊吓等因素,易于引起标准所述及的上述后果。妊娠于28周前终止,胎儿体重不足1
000克,称为流产。“先兆流产”一般系指孕妇发生阴道流血、轻微下腹痛、下坠感等流产的前期表现,如不去除病因,并加以适当的保胎治疗和康复等则可能继之发生难免流产。凡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发生上述先兆流产的表现但经治疗保胎成功者,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难免流产”一般系指孕期在28周以内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胚胎组织经阴道娩出,并可有大量的阴道流血。如查证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之前并无反复流产病史,本次妊娠未见胚胎异常证据的,一旦发生难免流产,可以评定为轻伤。若流产时出现大量失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的,应评定为重伤。
“早产”系指孕期满28周、不足37周时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胎儿及胎盘组织经阴道娩出。一般情况下,孕期在28周以上的胎儿在出生后尚有存活可能。早产时,因胎儿较流产者明显为大,孕妇出血量也明显较流产者为多,对身体健康所致危害和后果也更为严重。凡孕妇遭受外力作用,致早产发生者,且排除既往有反复早产病史和胎儿本身原因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死胎”系指妊娠20周后,因各种原因,如胎盘循环不佳、脐带病变、前置胎盘、胎盘早期剥离或胎儿的重要脏器直接受外力作用发生衰竭等情况下,致胎儿在宫腔内死亡。凡确证孕妇外伤前胎儿各项生理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外伤后不久即出现死胎现象的,且排除胎儿及孕妇本身病理影响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胎盘早剥”系指妊娠20周后或分娩期,胎儿尚未分娩,正常位置胎盘即已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内壁剥离,它可以严重影响胎盘循环并危及胎儿,且容易导致孕妇阴道流血对孕妇生命健康产生相当的危害。凡确证孕妇遭受外力作用,且既往并无反复胎盘早剥病史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司发〔1990〕070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本条前款损伤致使孕妇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中所指损伤主要指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于孕妇腹部,此外间接暴力作用(如头部、臀部、腰背部、脊柱等外伤)亦在此列。
早产:妊娠28~37周(196~265天)内分娩者称早产。早产儿生活力弱、死亡率高。早产确认可依据损伤史及提前分娩的事实。
死胎:确认死胎应注意:
(1)外界暴力损伤;
(2)全身症状:胚胎死亡则早孕反应即刻消失;
(3)子宫停止生长;
(4)胎动消失;
(5)胎心音消失;
(6)妊娠试验:早期妊娠时血或者尿内hcG逐渐转阴性;
(7)超声检查:用多普勒超声法探测不到胎心音及胎动;
(8)X线检查:胎儿死亡后,由于脑萎缩,颅顶骨明显重迭,甚至塌陷变形。
胎盘早期剥离指正常位置的胎盘,在妊娠20周至胎儿娩出之前,部分或者全部从子宫壁剥离。胎盘早剥为妊娠晚期的严重并发症,可威胁母婴生命。
本条所指胎盘早剥系同孕妇腹部受外力打击,或跌倒时子宫受压使胎盘附着处出血形成胎盘早剥。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
(1)腹部损伤情况;
(2)临床表现:妊娠后期有阴道出血,宫缩间歇期子宫张力增高,胎位不清,宫缩不规律,有明显的子宫压痛,胎心不规则或者消失,宫底升高,子宫增大等。流产指在妊娠20周以前,妊娠即终止者,胎儿体重一般少于500g,不能存活。其发生在妊娠12周以前者称早期流产,在12周以后才称为晚期流产。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上述损伤情况,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者可援引本条。
产妇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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