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维护失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现就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就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确定失地劳动力身份
(一)失地劳动力确定范围。凡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户口在郑东新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村民均纳入确定范围(含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生、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两劳”人员不列入确定范围。
(二)失地劳动力申报程序。以郑东新区所辖村民组为单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报各街道办事处,由其审核认定。
(三)失地劳动力认定标准。失地人员中凡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和劳动能力而无地可种的人员,均应界定为“失地劳动力”。
二、积极开发就业渠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就业纳入城镇居民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坚持市场就业的指导方针,遵循自主择业、市场调节、政府扶持的原则,实行谁征地谁负责,就近就地安置的办法,每户至少安排1名符合就业条件的失地劳动力就业。
(一)政府援助就业。各区政府在统筹考虑所辖失地劳动力基础上,要把一户家庭中有2人以上能就业未就业的困难失地劳动力,作为重点援助就业对象,采取必要的措施,优先安排就业。征用土地的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失地劳动力。
(二)社区组织就业。各区政府要结合本区实际,把积极扩大就业和推进社区建设就业结合起来,发展社区密集型产业,开发就业岗位,组织失地劳动力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花卉苗圃、交通协理、治安管理、道路保养、托幼托老、蔬菜加工、市场管理等社会服务型工作,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
(三)个人自主创业。各区政府要向失地劳动力加大宣传市场就业的意义,教育其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还要积极为失地劳动力创造条件、提供方便、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其以个体、私营、合伙等形式,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四)实行转移就业。各区政府要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求职登记服务工作的意见》(郑发〔2004〕7号)要求,对有转移就业愿望并进行求职登记的失地劳动力,要通过多种途径帮助其转移就业。
三、切实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培训
(一)为失地劳动力搞好就业服务。市、区两级劳动保障部门以人力资源市场为依托,定期组织专场招聘会,通过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形式,为失地劳动力推荐就业岗位,提供政策咨询、档案代管、代缴保险、代办有关证明、接转户籍和党组织关系等“一条龙”服务,为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及早就业开辟绿色通道。
(二)做好失地劳动力就业培训工作。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专业培训,开设适应市场就业岗位需求的培训专业和培训课程,采取“订单”、“定向”等多种培训形式,注重培训效果,提高就业能力。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培训经费原则上由政府、用人单位共同分担,区、乡(镇)财政要安排一定的培训经费弥补不足部分。
四、全面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一部分,转为城镇居民后处于失业状态,与其他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同样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失地劳动力可按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证》,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失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合伙经营,自愿组织起来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可优先安排他们在政府新开办的市场、商业网点经营,并享受三个月不收摊位费、免收工商管理费三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优惠政策。
(三)以安置失地劳动力为主的各类企业或劳动组织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安置失地劳动力和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总人数的30%、50%、60%以上的分别免收1年、2年、3年的工商管理费、综合治理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消防费(公共场所消防登记手续费、城市建设配套费、项目审批费)、绿化费、卫生费、排污费按低限收费。
(四)失地劳动力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精神,比照下岗职工,三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为失地劳动力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五)失地劳动力从事社区居民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精神,在规定年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要认真清理各种行政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各级建设、城市规划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帮助失地劳动力解决好从事第三产业的场地安排、项目经营等方面的实际问题。本意见在郑东新区规划范围内试行,各区可参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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