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7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雷老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被告雷老板于2007年11月10日前将其经营酒楼所使用的物品全部搬离原告某农村信用社的楼房,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
2000年3月1日,被告雷老板(甲方)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借用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用一栋四层楼房作经营饮食之用;借用的期限为8年,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每年甲方需向乙方交纳房屋折费(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雷老板经营酒楼生意,被告雷老板也按约定时间交给原告某农村信用社房屋租金。原、被告因对协议中关于借用楼房的期限发生了争议,2007年3月28日,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雷老板发出《告知》,写明:我联社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已于2007年3月1日到期,鉴于本单位对你承租的房屋从本年度起另有他用。因此,经联社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约,请你尽快搬迁,以便我单位使用。被告雷老板收到《告知》后,于2007年4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借用协议的复函》,写明:我与贵社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中约定的借用期限为8年,现在期限未够8年,加上我一直以来依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协议。由于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6月8日,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老板及时搬走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借用协议》中借用的期限为8年,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的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确定合同的起止期间。该条款的后半段表述为即从2000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是对前半段8年的解释,显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因此,该合同的租赁起止期间应为2000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但被告在2007年3月2日后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考虑到被告继续在原告的楼房内经营饮食生意,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有不同理解,并不是恶意占有,因此,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的租金标准来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经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前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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