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重整不会优于破产清算。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由此可见,破产重整并不优于破产清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也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
简介: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块基石,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就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整合而成的,这...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块基石,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就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整合而成的,这三部分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共生共存、缺一不可的。所以,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一个包含三层含义的综合概念,而远非“破产还债”这一层含义了。这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的一个质的区别。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概念向现代意义破产概念的这种转化,标志着破产法律制度内容的丰富化和多样化,也表明破产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综合性和多元性。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也是现代文明国家通常奉行的立法体例结构。我国破产法尽管姗姗来迟,从它1986年年底首次产生直到今天也不过只有15年左右的时间,但是,这部法律一经产生,就使它融合到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行列,就奠定了由清算、和解与重整等三大法律制度形成的三位一体结构形式。这是它值得充分肯定的先进之处。毫无疑问,这种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的立法结构形式应当为将来修订的破产法所承继,换而言之,我国将来制定的统一破产法典应当由清算、和解和重整这三大块内容组合而成。
但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对此可以设想有三种选择模式:第一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依其通常的逻辑顺序予以纵向排列,使它们之间形成一种先行后继的纵向推进关系。这里又有两种组合方式:一是将清算程序前置,先清算后和解,然后再重整。这种做法姑且可称之为“清算前置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就是这种组合方式。二是将和解前置,先和解,和解不成再清算,或者先和解,和解成功后,如有必要也可以转化为重整。这种做法为英国法所采,称为“和解前置主义”。依此立法例,和解是任何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
第二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三者并列,它们都统一在破产程序这个大概念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这种模式可以称为“三者并列选择适用主义”。当事人选择适用清算程序的,首先依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活动,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清算程序则转化为和解程序。在和解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依破产法中有关和解制度的规定从事和解活动。和解不成,再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成功,破产程序结束。不仅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有意重整,和解程序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当事人如果直接选择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则分别开始相应的程序。在和解或重整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向其他破产程序转化的条件,则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转变为其他破产程序。
第三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与和解并列,成为破产程序开始的两种方式。这种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选择适用的,它们称之为“和解分离主义”。依此立法例,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申请清算的,依清算程序进行;当事人申请和解的,依和解程序进行。在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若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重整协议,也可转化为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在和解程序中,若发生需要清算的事由,则也可转化为清算程序;若双方当事人达成重整协议,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这种选择方式同第一种显有区别,与第二种也有所不同。在第二种选择方式中,清算、和解与重整是同时作为三种并列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的,而第三种选择方式则是将清算与和解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两种并行方式,而重整则依附于清算或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选择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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