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0日,原坊子沟西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负责人韩秀之,以17.8万元的价格从潍坊市联友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友集团公司)购买了一台QTZ25型塔式起重机。1998年8月,韩秀之携该塔机和施工队划归到六建公司。1999年11月12日,原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建筑工地施工时,该塔机整体倒塌,砸死1人,砸伤4人,砸死骡子一匹,砸毁房屋、马车和其他物品一宗,造成塔机毁坏及工地停工14.5天。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监督下,原告积极对相关受害人及被毁物品进行了善后理赔。经技术质量鉴定部门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经查发现联友集团公司已由被告兴安街办主持进行了改制,分立为被告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
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重申一、二审诉讼,重申后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将购买联友集团公司QTZ25型起重机和配套标准节2节一并退回给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扣除折旧费40750元后,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赔偿原告该塔式起重机款122250元。
二、被告联友公司、被告通用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使用QTZ25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并已实际支付的经济损失310238.27元(已扣除被毁损物品残值费3633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联友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兴安街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负担。
重申一审宣判后,第一、第二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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