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出门楼梯上脚扭伤不算工伤,因为不符合在上下的路上和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且脚扭伤也不是职业病,所以不属于工伤。不过受害人可以进行请假到医院,并且让医院给员工开受伤证明,把证明给人事部,那么是可以以病假计算工资的。
兄弟之间分家时楼梯间如何处理
详细解答:
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楼梯间的土地是否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首先,从楼梯间的来源看,王-大、王二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王-大、王二共同使用,故该楼梯间的土地应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其次,从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看,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楼梯间的土地既登记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又登记在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
据此认定该土地属重复登记。王二主张该楼梯间的土地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与该土地的来源及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相一致,对王二要求依法确认王-大、王二住房东西相邻处约14.6平方米划拨土地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大辩称该土地属自己使用,但王-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属王-大一户所使用。故对王-大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大、王二住房东西相邻处楼梯间的土地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
王-大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该证言违背事实和情理。事实上该楼梯间分给王-大,王-大同意在王二未建起新楼梯时可以借用。同时,1997年期间象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农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进行全面普查时,王二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不但没有对讼争的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还签字确认了王-大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王二不存在对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的重复登记。原判仅以当事人的父母证言及勘验笔录作出的认定不规范,也是片面的。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在王-大已确权发证的建房用地范围内,王二对此作出的异议登记是不成立的。原判适用民法典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王二答辩称:分家时抓阄是我们农村的土办法,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去勘验,并且找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进行调查取证,是法院依职权行为,该证据而且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不属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本案事实是象山县土管部门确实存在登记差错,将争议的楼梯间土地重复登记在双方建设用地使用证名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王-大及王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虽然对讼争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未作明确标注,但原审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认定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王-大和王二存在重复登记,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当事人父母的证言,结合该楼梯间当事人实际使用情况,认定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理由充分,也无不当。王-大王-大上诉称讼争楼梯间在分家时明确归王-大所有,在王二未建起新楼梯时予以借用,对此,王-大未能提供相应分书或借用的证据,且“抓阄”分房也符合农村习俗,因此王-大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王-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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