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密的保护措施有哪些方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6 20:26:04 116 人看过

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

1、设立管理和监控机构。商业秘密是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其存在于企来活动的各个方面,分布在技术、生产、经营等各个部门,需要有组织机构和人员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监控。

2、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用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认可的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

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保密义务的关系

1、商业秘密的认定必须首先考虑权利基础,而在本案中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不清,无法认定

陈惠珍庭长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确定权利基础是一个前提性要件。通常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件:1、实用性。2、经济价值性。3、保密性,即权利人与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约定保密义务,采取保密措施。4、不为公众所知悉性。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从事同类工作的一般人是不了解的,而必须通过研究后方可了解。在本案中,侵犯所谓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秘密,这是本案认定的一个关键条件。起诉书所指商业秘密是工艺还是配方如果所谓的工艺或者配方和当时设计院提供的一样,就无所谓侵权。因为两个公司都是合法购买所得,而且阜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购买的情形。所以,关键是要了解本案中到底侵犯了什么技术,该技术和设计院提供的技术是否有区别。否则,权利基础不明,商业秘密就无法认定。

王俊民教授认为,涉案技术是通过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获得的,虽然设计院在将该技术转让给金粟公司时约定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该技术,后来将该项技术又卖给阜丰公司,存在一个违约转让的问题,但从阜丰公司的角度来看,它在受让该技术时并不知情,而且是善意、有偿的,不存在违法获得该技术的问题。那么,本案所指商业秘密的密点在哪里如果是设计院所提供的技术,则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是金粟公司作出的改进部分,那么,被告单位是无法通过转让获得的,如果可以认定该改进部分确实可以成为商业秘密,那被告单位的行为倒是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因此,涉案技术是否是被害单位独创的,在本案的认定中非常关键。

顾肖荣研究员认为,阜丰公司通过技术转让合同而获得黄原胶生产技术,并且已经投入生产,就此而言,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但从案情来分析,金粟公司很可能对黄原胶生产技术作了改进,但现在缺乏必要的鉴定说明。

2、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必须依附于客观的载体,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吕淑琴教授认为,技术秘密具有特殊性,依附于人,技术可以转让,但是人不能卖,而且因为人脑的作用,这种技术并不因为转让而在人的大脑中消失,因此,技术可以多次转让。但要将这种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就必须有一个客观载体,比如图纸等。单纯的技能、经验,没有客观的载体,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例如技术工人凭借自己日常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仅存在于工人的头脑中,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

龚培华主任也认为,商业秘密应当有一个客观载体,仅有观念、见解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因为商业秘密如果没有客观载体,侵权的方式或者手段都很难予以说明。他进而认为,通过研究他人的产品或者成果,而反向获得生产该产品的技术,即使该技术属他人的商业秘密,但这种获得技术的方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侵害行为。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性,或许也同时为多个人所掌握,但这并不影响商业秘密本身的非公知性。

顾肖荣研究员认为,本案起诉书所提及的两份保密文件,阜丰公司在转让时就已经获得,如果被害单位没有做出新的重要改进,就不构成商业秘密。正是因为密点不清,本案中所谓商业秘密的客观载体也没有体现,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他进一步认为,因为本案中郭英熙让他人窃取的技术及物品,有的无效,有的根本不能用,有的本单位已经拥有,因此它所盗窃的所谓商业秘密,并没有实际效用,可以认为是一种目的的不能犯。

3、只有为权利人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或者经营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吕淑琴教授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能作宽泛认定,要有具体的保密措施,针对不同涉密人员有不同的保密要求,并且要有具体的措施,建立一整套的保密制度,要有实现的约定,要有责任追究。否则,泛泛地规定某项技术是商业秘密,要求相关人员保密,是不能够认定权利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的,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它的保护也以自行保护为主,既然权利人不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那么,我们也不宜宽泛地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将之作为商业秘密去保护。

王俊民教授、龚培华主任都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起码要能起到一般的防护作用,所谓防君子,不防小人。但本案中金粟公司虽然在《商业秘密保密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一定的保密义务,但是其并没有与有关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合同,因此,很难认定其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4、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必须合法有效

王俊民教授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就违反了商业秘密的法定保密义务。对于单位员工等涉密人员,可以采取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是这种约定义务应当合法有效,否则就没有约束力。

顾肖荣研究员认为,本案中并没有合法有效的约定保密义务人,因为虽然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但是并没有签订有关的保密协议,因此,并不存在保密义务人。所以,单位员工凭借自己积累的经验去阜丰公司传授有关技术,很难说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即使签订了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合同,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补偿费的,其保密协议条款在单位员工离职后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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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4日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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