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代理人资格有明确规定。劳动仲裁代理人一般是法定代理人或者是律师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公民索要劳动仲裁代理资格被一审驳回
公民以个人身份代理他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公民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遂引发诉讼。近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袁西北接受熊玉娇委托,向被告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同时附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是熊玉娇亲属,无权以公民身份代理为由,退回了熊玉娇的申请。3月16日,原告又要求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活动,被告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随后,原告书面申请被告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答复。二被告均依据赣劳社仲[2005]4号文件《江西省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袁西北认为二被告依据上述文件不允许其以公民身份代理他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代理资格权,而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作出确认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国家行政职能部门,是依法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而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原告袁西北要求以公民身份代理他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对其是否符合代理资格的审查权在被告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被告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这种职能。二被告针对原告袁西北的书面答复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代理资格无权审查,也不属其职责范围,其作出的答复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于都县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告诉请二被告不许可其以公民身份代理他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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