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930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海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U.K.GREATWHITESHARKFASHION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纽伯德大街72号(72NEWBONDSTREET,LONDON,UNITEDKINGDOM)。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简称万新时装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8月28日作出的将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注册商标(简称第254855号商标)核准转让给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简称大白鲨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白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黎叶,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白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8日,商标局在2004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40页刊登公告,将第254855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大白鲨公司。
原告万新时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于1985年6月3日成立。1985年8月30日,该厂向商标局递交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1986年7月1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2548551993年6月4日,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更名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为此,在1996年5月6日该厂向商标局递交第254855号商标变更申请,后被商标局核准。2000年8月28日,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再次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004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苹珍就第254855号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遂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并协助周苹珍共同向商标局递交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2004年8月31日,商标局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该商标已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了转让申请,该商标现注册人名称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经查询相关公告,原告发现该次转让的转让人是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由于原告在2000年8月28日已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公章已被公安部门于2000年9月28日收缴。因此,2004年1月14日第三人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申请所加盖的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公章是伪造的。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更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被告核准第三人递交的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申请是非法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商标局核准第254855号商标转让注册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被告对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作出,正确无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商标局除要求注册人对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一并转让,并对可能产生的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以外,均应予以核准。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由受让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上双方章戳及签字清晰完整,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被告按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规定准确、程序得当。二、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上章戳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行为无不当之处。首先,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对章戳的真伪进行侦查和鉴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式及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书件的审查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只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并与商标局档案中的名义相符即可。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章戳和签字清晰完整,完全符合规定。其次,上述内容真伪的鉴定职能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被告根本不具备鉴定的能力。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应当及时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申请手续,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一贯疏于管理。由于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长期不到商标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从而导致该商标被他人以其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义私自转让,其责任应当自负。被告在此过程中对原告名称的变更不知情,在核准转让的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白鲨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商标由万新时装厂的前身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于1985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7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7月10日至1996年7月9日。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06年7月9日。
1993年6月4日,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为此,该厂于1996年5月6日向商标局递交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次日该申请被商标局核准。2000年8月28日,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004年7月12日,万新时装厂向商标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
2004年7月15日,万新时装厂与案外人周苹珍就第254855号商标共同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申请。2004年8月10日,商标局予以受理。同年8月31日,商标局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经审查,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义与该局档案中的注册人名称不符。该商标已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了转让申请,现注册人名称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8日,在2005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40页上刊登了第254855号商标由转让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转让给受让人大白鲨公司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大岗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1996年),《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2004年)、《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及《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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