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系某企业职工,2007年12月中旬,由于母亲生病住院需要护理,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2008年1月10日,杜某发现工资卡里没有11月份的工资,给用人单位打电话询问才得知,因为在工作期间,由于改换钻头生产出了不合格产品,单位扣除了他1809元的工资。
杜某认为由于改换钻头生产出了不合格产品不是他的责任,不应当由他赔偿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更不能一次性将他一个半月工资都扣除了。因此,杜某申请仲裁裁决被诉人返还扣除的1809元工资。
大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诉人2007年11月应发工资1567.52元,12月份应发工资1113.73元。申诉人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加工的产品中有51个报废,造成被诉人实际经济损失3617.78元。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由申诉人承担实际损失的50%(1809元)。被诉人将申诉人2007年11月份的工资全部扣除,并从12月份工资中扣除了241.48元,共计扣除1809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依法,由于申诉人的过错给被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被诉人不应一次性全部扣除,扣除部分不应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被诉人应当从申诉人2007年11月份的工资中扣除313.50元,从12月份工资中扣除222.75元,共计扣除536.25元。因此,仲裁委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工资127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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