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20:02:37 54 人看过

粤农试〔2010〕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政策,指导各地更好地开展新农保工作,结合各地实践和有关意见建议,现对我省新农保政策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子女参保情况认定问题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老年农村居民子女参保情况的认定,以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基本认定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关于特殊人群参保缴费补贴问题

(一)退伍军人军龄视同参保年限及接续问题。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农保,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新农保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新农保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新农保规定继续缴费。

(二)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体缴费补贴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应资助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体参加新农保,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缴费补贴。

三、关于补缴、趸缴和财政补贴问题

(一)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少于15年的,应继续逐年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申领养老待遇条件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二)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关于待遇领取问题

(一)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时,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选择按月缴费的,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当月为止,政府缴费补贴按月计算,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按其填表申领待遇的时间作为待遇计发时间,对以前月份不予补发。

(三)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到龄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五、关于待遇计发月数问题

年满60周岁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为139。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岁的,其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建立激励机制的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提高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建立分档次缴费补贴办法、设立缴费年限养老金等方式,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中青年农民早参保,长缴费,多缴多得。

七、关于参保人服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领取问题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八、关于丧葬费问题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参保人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九、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与新农保的衔接问题。

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统一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新被征地农民和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照新农保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人员,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于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改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县级统筹、属地管理问题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认真贯彻县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试点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保发放的职责,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待遇核算和发放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代章)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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