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实施有哪些方法
(一)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强制划拨;
2.强制扣缴;
3.强行退还;
4.强行拆除。
(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强制拘留;
2.强制传唤;
3.强制履行;
4.遣送出境。
(三)对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即强制实施某种行为。这种情况还较为少见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5、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相关的当事人员,应积极的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案件的处罚人员在接到处罚结果的时有异议的,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关的行政复议,对这类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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