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付艮夫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建功颁发的城关集建(中岳)字第556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556号土地证)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付艮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贾君晓,第三人付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父付金夫是同胞兄弟,自1953年原告就随父母和伯父付喜一块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相对应的土地上共同生活。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曾向原告的父亲付坤和伯父付喜各颁发了含有四间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的伯父付喜因无子女,生前把位于该宅基地上的不动产(房产)过继给了原告。原告的父母亲、伯父母和兄嫂相继去世,该不动产遗产没有作析产处理,原告一直使用着该块土地上八间房产的其中四间。原告认为第556号土地证所指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有使用权的土地。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第556号土地证。另外,被告在办理第556号土地证时,其地籍调查审批表上同意办证的审批时间是1994年元月22日,而第556号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1994年元月21日,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不服,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政(复决)字[2003]9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新的宅基地(已入住多年),符合国家规定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新宅基地的条件是应当交回旧宅,原告不能因其在争议宅基地上居住过而对该宅基地主张权利。且第556号土地证是由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2日为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颁发的第310号宅基地使用证换发而来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登封县方宅基地是在1969年兴起的,那时要求方宅基地,必须交旧方新。当时虽不是国策,但与后来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一致。原告申请方宅基地,必须交回旧宅。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已去世)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叔侄关系。本案争议土地是一处老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曾共同在该宗土地上居住。
1984年,原告经申请另取得一处新宅基地,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327号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0月原登封县人民政府又为其换发了第37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1984年左右新宅房屋建成后就居住在新宅。
原告取得新宅基地后,原登封县人民政府就把该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并于1984年为其颁发了第310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元月,被告又以第310号宅基地使用证为权属来源,向第三人换发了第556号土地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争议土地早在1984年,在原告申请到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时,即确权给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原告已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是根据第310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向第三人换发的第556号土地证。关于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原告认为发证时间是1994年元月21日,审批时间是1994年元月22日,属于先发证后审批。本院认为:原登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处的时间是1994年元月,这与审批时间并不矛盾,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元月为第三人付建功颁发的城关集建(中岳)字第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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