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保险的司法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7:40:55 116 人看过

2007年2月8日,乌海市委办公室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Mengc00200(丰田越野车FJ越野车)。保险截止日期为2008年2月7日24:00。后来,中泰永昌公司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牌号为豫合1688。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签订了豫合1688越野车保险合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车身划痕损伤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救援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船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至2009年2月2日24时。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原告保险车豫合1688行驶至安阳市光明路岔店沟大桥,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全损,车上4人受伤。安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8年出具了第432号《交通事故确认书》,确认肇事司机郭勇负全责,乘客支永仓、程晓斌、赵东凯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根据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指定单位确定损失,结论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车上的司机和工作人员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一些费用。本案中,原告的索赔没有异议,但赔偿是由一家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还是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即两家保险公司在重复保险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赔偿。理由是:重复保险必须有“四个相同”,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同时达到四个相同的标准,才能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室为人保乌海公司投保,中泰永昌公司为人保焦作公司投保。这两份保险合同是独立的投保人,因此不是双重保险。而且,根据当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应当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应当依法变更合同。在本案中,保险标的转移未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也未变更。因此,中泰永昌公司与人保乌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两点,应判决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只有三个相同的要求,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但没有要求投保人必须相同。以同一保险标的为基础,同时有两项保险的,属于重复保险。保险标的转移虽然没有告知保险人,但根据当时的《保险法》,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原车主已经失去了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所有权,失去了合法的保险利益,因此无权向原保险人索赔。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判断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分别向原告提出索赔。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不一定导致保险利益的损失。根据当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应当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应当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标的转移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日至解除合同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不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通过新旧法律的比较,可以看出该法在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的同时,也公平地保护了双方的利益。同时,新法的规定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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