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调查人数根据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1)受理公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
(2)询问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勘验、检查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开具的检查证。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4)鉴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5)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由2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6)对下列物品,经公安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二、听证程序
(1)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1至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2)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3)听证的举行
听证应当在公安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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