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我国《破产法》等113条的规定,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相协调的角度,适当调整大规模侵权损害债权在破产还债中的顺位,使其以公益债务的形式置于破产清偿前列,让致害人为其侵权行为“买单”,具体建议如下:
1.限制部分担保债权,提取一定份额保障大规模侵权债权的实现
担保债权的清偿,可就其担保物优先受偿,享有别除权,位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但因可设置担保的都是优质资产,而一旦这些财产被优先清偿了,所剩下的资产就相当有限,剩余债权得以清偿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债权基本上不属担保债权范畴,当担保债权以优先受偿的形式得以清偿后,它也只能就侵害人剩余的财产主张利益,被侵害的债权利益可能无法实现。所以,为保护大规模侵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使更多的受害人可从致害人手中拿到赔偿,可考虑对担保债权中的抵押加以限制,将本身用来担保债权实现的部分资产保留下来,不再作为担保债权的标的物,让位于具有公益债务属性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对此,英国《破产法》中浮动担保变现并提取部分金额的做法值得借鉴,即"Top—slicing"制度。具体来说,是先将设有浮动担保的财产变现,从所得价款中取出特定份额20%(最多不超过60万英镑)专门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分配。即可根据企业规模和注册资本,从担保财产中提取一定金额专门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这样虽然限制了部分担保债权的实现,但可以使增加之后的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这种做法,不仅提高了破产财产的清偿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且也能较好地保证担保债权的部分实现,对两种权益都有所保障。
2.保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的清偿顺位,主张破产费用优先
担保债权之后的顺位就是破产费用了。如果企业在破产时连基本费用都无法支付,那么就根本无法进入到破产程序当中。所以,破产费用的优先支付是必须的。而共益债务,作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其优先支付的原因和破产费用一样,仍然应当优先受偿。
3.冲破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序位,回归社会保障本位
劳动债权主要是指工资和相关的福利保障,是企业内部活动而形成的债权关系。可以说,我国劳动就业制度在近30年中得到了较大发展,市场经济竞争机制也已经相对成熟。但是,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却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程度的发展,职工在面临择业选择和失业危险时,常处于弱势。也正是出于这点的考虑,立法者将劳动债权放在第一顺位。但在认真分析《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的内容后可知,“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些内容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如果将其规范、移交给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管理似乎更适合。而将其通归到破产债权中优先受偿,反而对其后的债权清偿不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破产法》134条的规定,充分考虑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从公民债权的角度将其规定为第一顺位的清偿,突破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公民债权一般不优先于劳动报酬、其他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传统,将本属于社会保障部门来承担的“职工相关福利保障等劳动债权”的清偿,回归社会保障本位,由社会保障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企业来负担。所以,为保障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大规模侵权下的大量受害人的群体利益,有必要将部分本属社会保障的支付从《破产法》中理出,划回原籍,放归社会保障体系中,而不与普通债权人、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受害人争羹,使大批受害群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满足。
4.准确解读“所欠职工工资”,用时间和金额进行限定
在对《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内容加以理清的同时,对于职工工资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因为如果一个企业能拖欠数月之久的工资,可见其经营状况不佳,其能否付清这么多月的工资同样是令人质疑。由此,“所欠职工工资”是否包括所拖欠的所有工资?这些工资是否能被悉数偿还?在企业破产清偿时需对“所欠职工工资”进行准确解读。美国《破产法》对职工劳动报酬曾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获得优先清偿的工资债权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天内,并且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超过2000美元的那部分工资,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来参与分配。这不仅使企业的工资债务有了一个限定,也更能让职工愈发关注自身权益。在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中,普通债权人利益虽“顺位在后”,但其利益的实现,却因为“所欠职工工资”时间和金额总额的限定,有了较大程度保证。所以,为使更多的债权人利益得以弥补,在清偿顺序中,可准确解读“所欠职工工资”,用时间、金额等规定工资欠额的最高额,超出最高额标准的工资将不再作为优先受偿范围,只能以普通债权受偿。既可以保证一定额度内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又可以保证顺位在后的大规模侵权债权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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