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虚假主要表现为货币和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金额低于章程规定的金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定额。根据《司法司法解释(二)》,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有争议,原告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账单和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短期内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立即转出,公司实际上没有使用这笔资金进行经营;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通常而言,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视为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但股东恶意的虚假出资行为却使得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与实际的偿付能力不符。股东的出资不实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时,自然应当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某敏对班博公司出资不实,因此,其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即1625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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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股股东可以不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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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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