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对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方基于诚实信用也有配合协商的义务。义务与责任是相伴的,那如果对方拒绝磋商,甚至受到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也没有要求与对方协商,程序上可以认为是“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合同一方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但是,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制度要求解除合同,消除了情势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后,也不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是以自己遭受不利益为理由主张的,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主张的,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或者补偿。
律师补充:
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定时,不能简单的适用,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前。
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必须是合同依约履行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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